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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涉及非法集资案非法持有目的认定及无罪抗辩途径

imtoken国际版 2023-09-04 05:09:40

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时间问题

关于虚拟货币,证券、银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有一份重要文件,即《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有人认为,发布公告的时间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节点。 对于以前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知故犯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原因是本公告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

公告发布日期为2017年9月4日,那么,这个时间之后的虚拟货币发行,似乎都是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人募集“虚拟货币”,应该判基金罪-提高欺诈。

这样的判断过于武断,当然是错误的。

首先,公告内容仅为提示性条款,从公告主体来看,公告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7部门,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因此,相关内容不具有单独的刑法同等效力。 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结合具体的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下面会有详细的讨论。

其次,代币发行融资是通过非法销售和流通数字货币或电子货币等虚拟货币,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或销售商品。 其本质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或者是违规销售商品的行为,但涉及犯罪,需要从社会危害程度和具体情况来考虑。 仅从公告内容来看,代币发行融资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可能涉及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罪、非法经营罪。

例如,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院审理的高军等人案为例。 高军等人以投资“FIS第一世界数字金矿”虚拟货币项目为名,招揽大众投资。 该案最初以集资诈骗罪立案。 后来,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但法院最终以组织领导罪、传销罪对其判刑。

最后,从司法判例来看,有大量案件发生时间早于上述时间被认定为集资诈骗,晚于上述时间发生的案件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例如比特币金融诈骗立案标准,在2018年2月至8月发生在常熟市的虚拟货币“德汇金”非法集资案中,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戴丽芬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而在2014年至2017年发生的万达币虚拟货币非法集资案中,陈峰峰以集资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陈峰等数名嫌疑人被判处1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二、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及常见误区

集资诈骗罪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和司法解释,有14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

在现实中,重要的是要考虑它是否有以下情节:

(一)募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相称,导致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募集资金,致使募集资金无法归还;

(三)携款外逃;

(四)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向他人借款的。

下面,我们就这四点分别进行探讨。

首先,看生产经营比。

关于“募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相称的生产经营活动,募集资金不得返还”的司法解释,来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此外,不同司法解释文件中的表述略有不同,具体如下: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实际提取转移的各种方式;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盈利不具备偿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 3、资金使用决策极度不负责任,造成资金缺口较大; 4、主要通过借款偿还本息 5、募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相称,导致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

至于具体比例如何把握,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分。 在现实中,普遍采用概括。

例如,在马某案中,查明截至2017年4月20日,公司资金流入总额为204,855,8769.26元,其中171,562,9914.31元为会员充值资金流入,1,257,885.56元为存款流入。和理财利息基金。 截至2016年12月,公司共应向会员支付电子币8437579297.21枚(提取电子币时扣除3%手续费)。 公司最高应付资金为904591040.93元,与最低应付会员资金8184451918.29元相差7279860877.36元。 马某某等人被发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罪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也就是说,同样的不当使用资金,既可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罪,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相对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轻罪,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 集资诈骗罪无疑更为严重。

其次,在现实中,对于“肆意挥霍”的认定,要注意不要将购买满足生活需要的房子、汽车等误认为是肆意挥霍。 尤其是在现实中,往往是因为买了房子,然后房产升值,客观上保证了募集资金的偿还,更不能算是挥霍。

再次,对于潜逃,需要注意“携带募集资金”+“逃匿”两个条件。 一般的出逃,无论是出于人身安全考虑的“逃生”,还是外出募集资金时的“暂时离开”,都不应视为“携款出逃”。

例如,在江西肖克华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逃逸,构成集资诈骗罪。 但在二审中,法院认为,其潜逃可能是出于避债、集资等多种原因,仅携款潜逃就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不归还所筹资金的主观目的。 .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克华携款逃跑。 但是,肖克华在离开当地之前,曾发函告知债权人,而他之所以离开恒丰,是因为有理由避免债权人人身侵权,因此不足以认定肖克华具有违法犯罪的目的。筹款欺诈所需的财产。

最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借款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作案人案发前的资产状况和资金动员能力。 例如,在笔者亲自办理的石某某涉嫌非法集资案中,案件发生时,被告还处理了价值约500万元的商铺和原价60万元的车辆的事实。 ,并先后将本金返还给多个贷方。 利息等情形可以反对“不具备还款能力”的认定。 经与法官沟通,案件在审理阶段被检察院撤诉后,原450万元诈骗案变更起诉时不再追诉(具体内容及判决书参见《可能判处的重罪》 10余年未吸案件被退回不起诉——张望红律师2019年成功金融犯罪辩护案例之旅》)。

此外,根据发市[2010]18号第4条第7款规定,行为人拒不说明资金去向、逃避资金返还的,也将被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实践中,需要区分一种情况。 即被告客观上没有记清楚,但对财务报表中的相关记录没有否认。 只是因为早年公司没有独立的会计核算管理,大部分收支都是现金支付,导致大量交易无法挽回资金。 此时,找不到公诉人的证据,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拒不供述”。

在司法实践中,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案件很多。 例如,根据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刑初514号,陈峰峰等人被控利用万达币虚拟货币实施集资诈骗罪。 陈峰峰创建了“万达富力”交易平台,负责日常技术维护,如清除缓存、更换服务器、添加数据盘等,以及“万达富力”等在线金融交易平台。 同时,还有利润246万余元。 但魏某的违法所得仅占犯罪总额的5%。 并且在庭审中,魏某的家人已经部分退还了赃款。 因此,法院认为,公诉方指控魏凡彤犯集资诈骗罪不当,不予支持。

具体到与非法占有目的有关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不同时期有很多不同的表述和规定。 四种识别路径和防御反应”,这里不再赘述。

3、故意毁坏账簿是否需要具体定罪处罚?

近期笔者在湖北承办的一起传销案中,公司副总经理因命令他人销毁账簿,被指控组织领导传销并销毁账簿。 这个指控准确吗?

法市[2010]18号规定,行为人隐匿、销毁账户的事实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

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既然将此行为作为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条件,属于法律虚构。 司法解释将涉及销毁账户的非法集资行为定为集资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集资后销毁账簿属于事后行为,没有预期的可能性,有点类似于故意杀人后的毁尸行为比特币金融诈骗立案标准,不应单独评价。 也有观点认为,销毁账簿是手段行为,集资诈骗才是目的。 虽然这两种罪行都构成犯罪,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被认定为牵连犯,应当以重罪论处。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一个需要注意的规则,即不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且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条件。 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以隐匿、销毁账户形式出现,还是以其他形式出现,不应改变对集资诈骗罪的总体认定。

至于非法集资后销毁账户,为什么不能定性为事后不受处罚的行为呢? 因为销毁账户是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的条件,具体来说,是司法机关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条款。 如果不销毁账户,则行为定性完全不同,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经营罪。 这与故意杀人后肢解尸体明显不同,不侵犯新的合法权益,故仅定性为他杀。

非法集资后销毁账户能否认定为涉案犯罪分子? 我不认为这是一个有牵连的罪犯。 主要原因是牵连犯罪。 当要求两种行为有类型和规律的联系时,选择一种重罪进行处罚。 对于伪造公章等常见的贷款诈骗行为,仅处罚贷款诈骗行为。 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是,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毁坏账簿罪两种。 这时,选择不吸烟或非法经营罪当然是不合适的。

四、单位犯罪涉案资金以个人账户分配的辩护要点

单位犯罪是虚拟货币犯罪中的常见现象。 在刘嘉欣等人被控为文祥合约网络虚拟货币项目非法集资案中,湖南六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之一。 笔者最近的虚拟货币被控集资诈骗案件也涉及单位犯罪。

如果以单位为单位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条件。 但在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投资资金投向单位时,单位往往有财务人员以个人账户单独支付约定的利息和佣金。 当然,这种情况不构成否认单位犯罪,因为法律规定是有记录的,这里是给钱的。

此类案件的辩护涉及单位犯罪的认定、自然人犯罪的共犯及单位、诉讼代理人等。 但这不是本文的重点。 本文重点探讨的是虚拟货币集资诈骗罪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经常代为分配、转发日常收入的案件对辩护的影响。 .

如前所述,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是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应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代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涉案金额的抗辩应当综合审查所有账户进出金额的变化,而不是仅仅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防止计算出的金额被认为是错误的。对当事人不利。

就笔者近期办理的区块链手机BxL虚拟货币集资诈骗案而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只统计了涉案当事人收到的款项数额,而忽略了投资金额的计算。支付给它。

这里往往需要辩护律师一一核算,单凭司法会计意见可能会产生误导。 在笔者所承接的上述案例中,通过对原始银行流量的一一核算,发现当事人的投入远大于收回的利润,即当事人实际受害者之一。 这一认定无疑对证明当事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有很大帮助。

五、从犯认定规则

根据我国刑法,从犯是指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

在虚拟货币涉嫌集资诈骗案件中,共犯与无罪往往交织在一起。 关于无罪的讨论,如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犯罪的共犯应当是无罪的,下文将详述。 除了刑法的规定外,在司法实践中,在虚拟货币涉嫌集资诈骗案件中,较为突出的情况是,提供技术帮助、获利较少的,一般以共犯论处。 .

回到陈峰峰等人涉嫌集资诈骗案,魏凡通被认定为共犯的理由如下:

一是魏某按照陈峰峰的要求购买了网站源代码,制作了“万达复利”交易平台;

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宣传推广人员也会被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此外,笔者认为,魏凡通除了从事辅助工作外,与主犯陈峰峰相比,获利较少,这也是被认定为从犯的重要原因。 因为按照认定的犯罪数额,2014年至2017年涉案人员的犯罪总额为46339896.05元,而魏某的违法所得为2467065.66元,魏某的收入仅占总金额的5%的罪行。 对此,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证据和事实出具辩护意见。

六、无罪辩护要点

在以虚拟货币为罪名的非法集资罪中,如果只是从事行政管理,或者只是为了朋友间的无偿信息共享和提供信息,应当认定其无罪。 即使是提供技术服务,如果不了解技术申请的具体内容,也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

在陈峰峰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魏凡通涉嫌集资诈骗罪不当,不予支持。 主要原因是:

一是魏凡通只协助陈峰峰做技术援助工作。

二是魏凡彤的亲属能够主动归还赃物,实际归还了全部246万元款项。

张望红律师认为,在具体答辩中,如果辩护律师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委托人的特定收入不超过同行业从业人员的正常水平,并配合前述论证,法院能否有效促成法院确认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实现集资诈骗罪的目的。

此外,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是现实中非法集资案件中较为常见的犯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行为人还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实践中也存在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对同一行为人改用数罪的情况。

例如,高军、吴才等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均以集资诈骗罪起诉,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定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区别在于,组织、领导传销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满足三级以上30人的条件。 实际上,组织、领导传销的罪名是无罪的。 就是是否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五种情形,即“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建立、发展起到关键作用”。

在实践识别中,应避免一些误区。

首先,既认定是共犯,又认定是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是错误的。

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定,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与主犯相对应。 包括其他主犯。 一般来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罚对象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包括策划、发起、设置、指挥活动,或者对活动进行策划、决策、决策。金字塔计划。 指挥和协调,不管怎么说,都是传销组织层级结构的核心,是传销组织正常运作中极少数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它在组织的建立和发展中起着关键作用”。

为什么配饰不应该被视为犯罪? 因为法律规定从犯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这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定及其主犯定位相矛盾,也违背了初衷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逻辑。

其次,从行为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想象中的共同犯罪。 存款罪的四要件从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层次、人数、作用等方面进行区分。 当然,更重要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认定需要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七、辩护中证据的动态思考与运用

集资诈骗犯罪目前包括虚拟货币、私募基金、企业股权买卖等,都是案件高发领域。

实践中,常见的论点包括:朋友之间一般中立介绍数字货币,不同于基于犯罪意图的帮助,不应认定为共犯; 仅仅引入区块链技术不应被视为教唆犯罪行为。 在这两种情况下,应以行为人发表意见的时间点和是否进行过投资作为抗辩理由。

例如,如果单位发起人先有犯罪意图,再找行为人进行相关技术咨询,则不应认定行为人促成了单位联合创始人的犯罪意图(以以单位犯罪为例)。

如前所述,在陈峰峰等人涉嫌集资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魏凡同犯集资诈骗罪不当,不予支持。 原因是,魏凡彤只是在技术援助方面帮助陈峰峰。

在实践中,还要注意把握集资诈骗罪的性质,即与诈骗罪一样,主观上需要行为人的直接故意,不能包括放过无意的犯罪,除非放手的结果是唯一的独家。 否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关于最后一点,可以根据投资的时机、起因、实际收取的回报进行抗辩。 如果演员只是早些时候投资,则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 超过10人,超过三级等,是否有证据支持。

参与虚拟货币的发起而不证明非法持有的目的是实践中的普遍情况。 犯罪逻辑是虚拟货币赚取巨额利润,因此虚拟货币的发行者,甚至是引入专业业务团队的人,是集资诈骗的罪魁祸首。

但虚拟货币本身并不意味着欺诈,追求暴利也不意味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就是盗窃的概念。 这方面可以结合演员是否基于误会进行投资。 如果知道虚构的项目或服务是不可能的,而纯粹是为了追求高额的投资回报,因为支付财产的行为与误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

8.基于对具体业务的熟悉,结合刑事辩护经验,促进清白有效辩护

笔者结合近年来虚拟货币等各类非法集资犯罪的辩护经验,写出上述文字,作为对特定类型案件辩护的思考。

现实中真正的国防工作是一个动态的、全息的、思辨的过程。 以上问题不可能全部出现,也有可能超出既定问题。 这就是为什么现实中的刑事辩护需要丰富的经验和扎实全面的法律基础。

尤其是在涉及私募基金、P2P、虚拟货币的犯罪辩护中,较为突出的情况是涉案当事人对犯罪主体本身的业务特点和法律法规较为陌生。 专业研究、经验丰富的刑事辩护律师往往更胜一筹。

这样一来,一旦基于传统的诉讼观念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笼统、笼统的指控,就可以将违法行为直接等同于犯罪,将证明无罪的责任直接推给被告人。 当法官倾向于支持指控的观点时,当相关错误被混淆时,很可能会错误地认定错误的指控。

以刚刚结案的私募基金涉非绑架案为例。

During the trial, the public prosecutor, on the one hand, stated that the defendant, as an investor, did not know the whereabouts of the investment funds as a statement that he did not have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Purpose of possession" instead of "subjective intention of illegally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is a concept of stealing. On the other hand, the public prosecutor simply equated the act of spelling orders with the defendant having the social characteristics of non-attraction, that is, he determined that the defendant had broken through the upper limit of selling funds to 30 people, and that failure to provide proof of assets was deemed a violation The "illegality" of the illegal operation further requires the defendant to fulfill the burden of proof of "failing to truthfully answer the question of asset certification during the interrogation", and at the same time implies in disguise that the judge and the defendant may have colluded with the confession after release on bail. A series of mistakes in five aspects occurred in a highly tense and compact court trial, which greatly tested the court trial experience, comprehensive criminal law knowledge accumulation and psychological qu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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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orney Zhang Wanghong on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