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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使用非实名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注册账户并出售利润的行为?

imtoken国际版 2023-05-27 08:13:45

文/顾宝娟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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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犯罪嫌疑人姜某等6名“卡贩子”从他人手中购买境外非实名手机SIM卡3000余张,通过朱某创建经营的“ZIPO”接收。 该平台向王某等8家“号商”出售手机号码和验证码。 王某等“号商”在收码平台选择注册网上账户的类型和数量,收码平台自动匹配“卡商”手机号,并自动获取对应手机的短信验证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卡商”号码 “号商”使用获取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批量注册网上账号。 “ZIPO”收码平台根据注册的网络账号类型对短信验证码进行定价。 “卡商户”根据成功提供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的数量进行计费。 “ZIPO”收码平台运营商朱某通过“号商”与“卡商”短信验证码的差价获利。 期间,王某等8名“号商”使用上述手机号和验证码,在微信、京东、抖音、淘宝等平台批量注册了共计2.5万个网络账号,获利2.5万个。卖给别人后5万多元。 6名“卡贩子”获利6万余元,ZIPO收码平台经营者朱某获利4万余元。

二、本案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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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如何评价江等“卡贩子”和朱某、王某等收码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

有观点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根据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获取支付结算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10余组、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或者上述以外的身份验证信息500组以上,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其中,本说明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帐号、密码、密码、数字证书等。手机号码及验证密码是用于确认用户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的数据,相当于帐号和密码的作用,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 本案行为人使用非实名手机号码绕过安全机制获取验证码,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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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电话卡是依法进行身份识别和身份验证的凭证。 最高法2022年12月26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195号《罗、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服务提供者向特定对象特别出具的号码、函件等手机号码。 单独或者组合形成的验证码具有唯一性、隐秘性,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属于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法律。 也就是说,单独的手机验证码也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 本案中,行为人利用电话卡获取相应的验证码,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2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宣传的、支付结算等。 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案是典型的“卡商”“号商”“收码平台”犯罪。 黑灰色行业:行为者利用非实名制卡、猫吃设备、代码接入平台等工具逃避监管,批量注册账号后出售给他人牟利。 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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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评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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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使用非实名手机号码和验证码不属于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85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前沿科学与技术无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技术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其他技术手段侵入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

首先,肇事者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和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等服务。发布和即时消息。 、与用户签订协议或确认提供服务时,应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安全行为。 在本案中,姜某、朱某、王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要求网络运营者核实用户真实身份的规定,干扰了网络平台的正常功能,并且违反了国家规定。 .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使用其他技术手段。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使用其他技术手段,通过取证、盗号拖拽、钓鱼盗号、收购租赁等方式非法获取网络账号的行为。 其中,“取证”是指黑客在互联网上收集泄露的用户和密码信息。 生成对应的字典表,批量尝试登录其他网站后,得到一系列可以登录的用户。 “入侵拖库”是指网站被入侵后,黑客窃取其数据库并导出数据。 上述技术手段的特点是通过一定类似于黑客技术的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在本案中,作案者仅使用了手机号和验证码,并未采取其他技术手段。 虽然侵犯计算机系统数据的行为多种多样,但笔者认为,其他技术手段仍应理解为等同,并非所有方法都可以视为其他技术手段。 最后,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侵入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的行为。 从字面解释来看,“获取”是指取得、获取,结合本罪对犯罪事实的描述,要求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即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已经存在的数据,行为人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上述数据。 在这种情况下,演员使用手机号码注册了一个帐户。 他先在平台上输入了手机号,然后平台给手机发送了一个验证码。 然后演员输入验证码完成注册。 事实上,他并没有侵入网络服务商的系统,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是非实名手机号码和验证码不能识别为公民个人信息。 关于个人信息和公民的个人信息,在我国很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提及。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的信息。信息。 2017年,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电子或者其他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联系方式、地址、账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相关的前置登记法却紧随其后,显示出刑法发展先于到行政法。 基于法序统一的原则,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尊重既有法律和刑法的独立性,同时在行政法和刑法意义上分别作出认定。 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可识别性,即可以与特定的自然人相关联。 例如,在最高法第195号指导案例中,罗某利用电信公司培训教师的职务,曲某利用中国移动营业厅业务员的职务,将手机转让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客户电话号码和随机号码。 将验证码发给他人注册淘宝、京东等新账号以牟利。 本案中,罗某、曲某使用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与验证码一起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特征,本案认定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罪无争议。个人信息。 但在本案中,江某等人使用的是境外非实名卡。 虽然他们也有手机号和验证码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但由于两者结合无法识别,无法与具体的自然人相关联。 使用手机号码和验证码,不会侵犯本罪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现有证据证明,他人购买账号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姜某等人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网络犯罪呈现链条化、专业化特征。 除了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常规犯罪,还催生了网络犯罪黑灰色产业链。 其中,黑产是指针对上述犯罪行为进行窃取、提供账号密码、开发钓鱼网站、假冒网站等行为。 黑色产业通常是非法的,甚至是犯罪的。 远离直接实施的网络犯罪。 笔者认为,对于黑灰色产业行为的认定,应坚持上下游综合认定、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一方面,对于黑灰色产业,应该从整个犯罪链条的角度来审视。 单独来看,某种行为似乎并不违法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比如注册平台账号的行为并不违法。 但是,利用专业工具、大量境外非实名手机卡、批量注册平台账号出售给他人进行网络犯罪,很难说是合法的。 因此,对于网络黑灰行业,要坚持全链条打击。 另一方面,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从事黑色和灰色行业的演员通常会以不知道别人如何使用他们的账户为借口。 主观看法不同于客观看法,应侧重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以证明其主观知情。 例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接到监管部门通报后仍实施相关行为的,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的,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其他技术支持和协助等。提供犯罪行为,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等通信、破坏数据,或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逃避调查等措施,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知情。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注册的账号被用于网络犯罪,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